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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法院 网红主播向传媒公司讨薪 法院判决:支持!
发表于 时间:2020/12/29 20:16:12  查看:2767 次  评论:0 次  复制链接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张晓伟 蒋慧

网红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主播声称其与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应否支付工资差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主播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平台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给付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视频平台在直播表演业务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大学毕业的小李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以网红主播的身份在某视频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小李等一众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并对小李等主播进行管理。但小李与视频平台和文化传媒公司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小李离职后就劳动关系问题与文化传媒公司产生了争议。小李认为自己是文化传媒公司的主播,与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此前的工资也一直由文化传媒公司发放。小李离职后,要求该公司补发未支付的工资差额。

然而文化传媒公司则认为,其与小李仅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小李与视频平台之间才是劳动合同关系。文化传媒公司此前向小李支付的是合作分成,并非工资,且相关钱款已全额支付。因此小李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执不下,小李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机构认为,小李和该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小李的工作是主播,其工作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小李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该公司发放小李工资,该公司虽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仲裁机构认定小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未全额支付小李工资,故仲裁机构对小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机构最终做出裁决,认定小李与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化传媒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1459.25元。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后,文化传媒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向小李给付工资差额。

文化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文化传媒公司否认其与小李是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小李系与平台签约,但该公司对此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小李与平台签约的证据。依据双方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与小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向小李账户转账相关款项,与其相关款项是合作分成的主张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该公司未提交小李的工资计算标准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小李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小李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和《直播后台收益明细》等在案证据,对工资差额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播与其所在公司,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断标准,那么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播从业者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如其有权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报酬,有权要求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等等。同时,从事直播行业的相关公司,如果与其旗下主播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积极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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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自由一族pan
级 别 商标新人 注 册 2013-8-14
等 级 1 最 后 202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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